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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检察院系统补充工作人员体检暂行办法

江苏省法院、检察院系统补充工作人员体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的身体素质能适应其工作需要,便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把好进人质量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和检察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拟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包括零星进人和成批进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体检。体检合格的,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条 体检工作由市人事局与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并组织实施。特殊情况可委托县(市)人事局与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但应采取异地体检的方法。体检时,应指定体检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体检工作的医院应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医院。

主检医生应由原则性强、思想好、作风正派、业务精通的具有主治医师职称以上的医生担任。

第五条 体检时,主检医生应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的编号、照片及本人身份证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报告体检负责人。发现冒名顶替的,以不合格论处。

主检医生应按规定项目进行检查,详实填写检查结果。因笔误需涂改的,主检医生应在涂改处签字、盖章。

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应由体检工作人员递送,不得让受检者本人自带。

第六条 体检结束,担任体检工作的医院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加盖医院公章后,将全部资料整理、归类交体检负责人。

体检结论应以体检时的检查结果为依据。体检中,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疑义的,应及时向体检负责人反映,由体检负责人决定是否复查。复查只允许一次。事后提交的或受检者本人索取的任何材料,一概不予认定。

 

第二章 体检项目及标准 

第七条 体检项目为:眼科(含视力、辨色力)、耳鼻喉科、内科、外科、心肺透视、肝功能化验(含表面抗原)、血压、身高、体重。女性应做妇科常规检查。

用人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做专项检查或进行复查。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体检不合格:

(一)患有各种慢性病且影响体质、活动能力、工作能力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患者;

(三)精神病、癫痫病患者;

(四)有颅脑外伤史且有后遗症或颅内有异物存留的;

(五)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及各种疾病的后遗症且影响工作的;

(六)患有其他不适于从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疾病的;

(七)不参加体检、体检中弄虚作假或者拒绝复查或做专项检查的。

 

第一节 眼 科 

第九条 两眼裸视力均在4.5(0.3)以上(含本数,下同),且双眼矫正视力均在5.0(1.0)以上的,为视力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条 色盲、斜视的不合格。

眼球器质性病变且影响视力的,不合格。

患有青光眼及视网膜、视神经疾病的,不合格。

 

第二节耳鼻喉科 

第十一条 耳语双侧在5米以上,或者双侧听力≤30dB的,为听力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患有影响吞咽、发音功能的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的,不合格。

严重口吃的,不合格。

 

第三节 外 科 

第十三条 身高男低于(不含本数,下同)1.68米,女性低于1.58米,不合格。

各市人事局、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结合本地及用人单位的实际,自行确定男、女身高的下限,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麻风病患者,有严重影响面容的残缺、畸形、血管痣、色素痣、胎记及其他皮肤病的,重度腋臭的,纹身的,不合格。

第十五条 患有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严重影响仪表的单纯性甲状腺肿及未治愈的结核性淋巴结炎的,不合格。

第十六条 患有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脊柱疾病,明显的胸廓或脊柱畸形的,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影响功能的肢、指(趾)残缺、畸形的,不合格。

 

第四节 内 科

 

第十八条 收缩压在12-18.7kPa(90-140mmHg)之间(含本数,下同),舒张压在8-12Kpa(60-90mmHg)之间,为血压合格。

第十九条 各种恶性肿瘤、结缔组织疾病(如类风湿性关节炎、红斑性狼疮等)、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及血红蛋白男性高于(不含本数,下同)9g/dl、女性高于8g/dl的可视为合格]患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活动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呼吸系统慢性疾病的,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器质性心管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矫治后心功能正常的除外)、心肌病患者及频发性期前收缩和严重心电图异常的,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严重慢性胃炎、胃溃疡患者,慢性肝、胆、脾、胰腺疾病患者,慢性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患者,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肝大、质中等硬度以上的,不合格。但脾肝同时触及、肝肋下≤2cm、脾肋下≤1cm,且无脾亢,肝功能正常,表面抗原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为合格。

第二十四条 慢性肾炎、肾病患者及各种原因引起的急、慢性肾功能不全者,不合格。

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的,或虽已治愈两年,但尿蛋白阳性、尿镜检查不正常的,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谷丙转氨酶赖氏法40单位(复查一次仍≥40单位)以上的;

    (二)谷丙转氨酶赖氏法25单位以上,并伴有麝香草酚浊度试验阳性或其他肝功能检查有一项异常的;

急、慢性肝炎已经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经治愈两年,或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阳性而肝功能正常者,为合格。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被检查者卧位静时听诊,肺动脉辨膜区达到三级,其他辨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第二十七条 期前收缩每分钟在六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且心电图正常的,可作“正常”结论。

第二十八条 心率在50次/分钟以下(含本数),或100次/分钟以上的,应做心电图检查。

第二十九条 辨色力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

第三十条 体检中要坚持条件,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受检者弄虚作假的,以不合格论处。

凡补充人员在试用期内,如发现在体检中有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应立即停发其工资,并责令本人在三个月内自行联系调离。逾期,应予以辞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表日期:2003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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