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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

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身体素质,使录用体检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考试合格拟录用的人员,在录用考核前进行体检。

此体检标准适用于一般职位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体检标准由录用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章 体检工作组织管理、程序与要求 

第三条 省级机关招考的体检工作由省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省辖市机关招考的体检工作由各市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县及县以下机关招考的体检工作,由县组织、人事部门组织。

第四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研究指定。

第五条 指定的体检医院应设立体检组,体检组负责体检组织实施。录用监督机构对体检结果提出质疑的,由监督机构会同负责组织体检的单位组织复查。

第六条 体检医院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能够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体检标准。

第七条 体检工作必须按医师检查、主检复核结论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体检过程中医院各科体检医生应认真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的编号、照片及其身份证号码。如有不符,应立即报告体检组负责人,冒名顶替者,按不合格论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检组工作人员负责,不得由受检人自带。

第九条 体检完毕,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通知受检人。遇有疑难问题,组织会诊,做到合格有理,淘汰有据。体检结论经主检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后,由体检组将全部资料整理归类,移交考录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参加体检的所有医务人员必须公道正派、熟悉业务、诊断检验准确,并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按各项技术操作常规进行检查诊断,详实正确填写检查结果。主检医生应由原则性强、作风正派、业务水平高,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凡参检的所有医务人员与受检人有亲属关系的,要主动回避,否则体检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受检人应按体检通知要求按照到达指定地点接受体检。没有按时、又无正当理由贻误体检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受检者对体检结论有疑议的,应在接到体检结果3日内携有关证明材料向体检负责人反映,由考录主管部门根据体检组意见决定是否复查。复查只允许一次。

 

第三章 体检项目及标准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常规体检(含身高、体重、血压、视力等)和各专科(内、外、眼、耳鼻喉、检验等科)体检项目组成。女性应做妇科常规检查。

 

第一节 常规体检 

第十四条 身高体重:

男性160厘米以上,体重50千克以上;

女性150厘米以上,体重45千克以上。

第十五条 收缩压在12-18.7Kpa(90-140mmHg)之间(含本数,下同),舒张压在8-12Kpa(60-90mmHg)之间,或其中一项在规定范围内且脉压差≥20的,血压合格。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为身高体重不合格:

(一)男性身高低于160厘米(不含本数,下同),体重低于50千克;

(二)女性身高低于150厘米(不含本数,下同),体重低于45千克。

(三)参照国际通用体质指数(BMI即公斤体重/身高[米]2标准,比例严重失调(小于18或大于25)并患有内分泌异常疾病的。

第十七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体检不合格:

(一)患有各种慢性病未经治愈,或传染性疾病在传染活动期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患有各种恶性肿瘤者;

(三)有精神病、癫痫病、经常性不明原因晕厥病史者;

(四)有颅脑外伤史且有后遗症或颅内有异物存留的;

(五)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及各种疾病的后遗症且影响工作的;

(六)不参加体检、体检中弄虚作假以及拒绝复查或做专项检查的。

 

第二节 外 科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外科体检不合格:

(一)有严重影响面容的残缺、畸形、大面积白癜风、血管痣、色素痣、胎记;麻风及其他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纹身的;

(二)有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Ⅲ度单纯性甲状腺肿,未治愈的结核性淋巴结炎;

(三)患有类风湿脊柱强直等慢性脊柱疾病;明显的胸廓或脊柱畸形;

(四)有影响功能的肢、指(趾)残缺和畸形者;

(五)有胸、腹腔主要脏器手术史,或非主要脏器手术但伴发主要脏器损伤及后遗症。

 

第三节 内 科 

第十九条 患有各种恶性肿瘤、结缔组织疾病(如类风温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的,不合格。

第二十条 胸部X线透视检查无特殊异常的,属合格范围。

第二十一条 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活动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呼吸系统慢性疾病的,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受检者静卧位时所诊,肺动脉瓣膜区不超过三级,其他瓣膜区不超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确系生理性者,经心电图或其它特殊检查,无明显异常,合格。各瓣膜区闻及舒张期杂音,经复查确认有心脏器质性疾病的,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心率在60次/分钟以下(含本数),或100次/分钟以上的,应做心电图检查。确认非生理性的心动过缓或心动过速,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期前收缩每分钟在六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且心电图无其他异常改变的,属合格范围;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病,心肌病患者,各型期前收缩每分钟超过15次,联律性早博、逸博,Ⅱ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完全型束枝传导阻滞等严重心电图异常的,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严重慢性胃炎、胃、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肝、胆、脾、胰腺疾病,慢性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为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仰卧位触诊,肝脾能触及时、肝肋下应≤2cm、脾肋下应≤1cm,无触痛,质软且无脾亢、肝功能正常,为合格范围。肝脏肿大且质中等硬度以上的,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各类肝炎未经治愈,或有传染性的,不合格。急性肝炎治愈半年以上,肝功能正常,无传染性者,合格。

第二十九条 慢性肾炎、肾病患者及各种原因引起的急、慢性肾功能不全者,不合格。

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的,或虽治愈两年、但尿蛋白呈阳性、尿镜检不正常者,不合格。

 

第四节 眼 科 

第三十条 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受检者两眼裸视力均在4.0(0.1)以上(含本数,下同)且双眼矫正视力能达到4.9(0.8)的,为视力合格,否则为视力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喻自萍色盲本》进行辨色力检查,能够识别红、绿、黄、蓝、紫各单色者,合格。

下列情形之一为不合格:

(一)色盲,共同性内、外斜视大于15度;

(二)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严重影响视力的,或瞳孔变形、运动障碍;

(三)因晶状体、玻璃体混浊而严重影响视力的,白内障、脉络膜、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青光眼。

 

第五节 耳鼻喉科 

第三十二条 听力测试。受检者应侧向或背向体检医师,以不看见医师口形为准,可站立或坐位,耳语双侧在5米以上,或者双侧听力≤30db的,为合格范围;否则听力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为不合格:

(一)耳廓明显畸形,外耳道闭锁,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他难以治愈的耳病;

(二)嗅觉丧失,患有严重鼻炎、慢性副鼻窦炎影响鼻功能的;

(三)严重口吃,明显吐字不清的;

(四)患有影响吞咽、发音功能,或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

 

第六节 妇 科 

第三十四条 询问月经初潮年龄、周期、出血量及持续时间;有无痛经、白带、有无伴随症状(如外阴部瘙痒、腹痛、泌尿症状等)及其程度。已婚妇女作阴道涂片检查。

第三十五条 妇科体检由女医师进行。发育正常,乳腺对称、无包块;外阴无炎症、溃疡、肿瘤;无子宫脱垂等,为合格。

第三十六条 乳房肿瘤、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瘤、慢性盆腔炎,重度宫颈炎,不合格。

 

第七节 实验室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检查有血常规(血红蛋白、红细胞计数、白细胞计数),尿常规(尿蛋白定性、尿糖定性),尿镜检,血沉,胸透,谷丙转氨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甲胎蛋白,阴道涂片,宫颈刮片。

第三十八条 单纯缺铁性贫血及血红蛋白男性低于8g/dL、女性低于7g/dL的,不合格。

第三十九条 尿液检查蛋白、管型、红白细胞数达到临床阳性者,不合格。

第四十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格:

(一)谷丙转氨酶酶试剂连续监测法60u/L以上(可以复查一次)

    (二)谷丙转氨酶酶试剂连续监测法40u/L以上,并伴有麝香草酚浊度试验阳性或其他肝功能检验有一项异常的;

    (三)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因酶标免疫检测法阳性者,经复查二对半或酶标法后属于非传染性的,合格,否则不合格。

    (四)甲胎蛋白阳性者,复查后属于生理性的,不合格;否则不合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发表日期:2003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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